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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新语丨我对“疑罪从无”辩护思路的理解与探析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01日

律说新语丨我对“疑罪从无”辩护思路的理解与探析


一.“疑罪从无”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两大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一个证据不充分、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案件,被告人被判刑,甚至判处死刑而丢了性命,这样的案子不仅让人揪心,客观上也违背了法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初衷。

“疑罪从无”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其意义在于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更应当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放在首位,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

 

二.“疑罪从无”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法律依据与适用

1、侦查阶段:

侦查机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存在一定的认识差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对于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上述众多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但我理解也未明文否定这一原则。

从条文的相互关系中,我们可以推理出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可行性:侦查机关终结案件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若证据不足则不得终结,不得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于不能启动下一诉讼程序,则事实上是适用了疑罪从无原则。

从严格意义上讲,“证据不足”不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不得直接撤销案件,而应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待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按自动撤销案件处理。最终结果是,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还是在侦查机关就已经终止。

上述推理说明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在侦查阶段是可以适用的,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主要依赖于侦查或羁押的期限,故这种适用仅仅是被动适用,侦查机关不具有适用该原则的主动权。

2、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实际上规定了检察院在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材料后审查时,认为证据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且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没有达到刑事证明标准时,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实际上赋予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适用该原则的主动权。

3、审判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内容中,明确了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根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这样的证明标准实际上要求人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高标准,不懈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目的最终只有一个,就是要求法官不错判案。

但是在判决书中反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官对案件的一种主观认识,是法官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已有证据基础上对案件进行“自由心证”判断得出的结论。

案件真实情况的存在是客观的,但人们对案件的还原认识的过程是主观的,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在对客观事实存在的主观判断过程,会有错误的时候。这种对法官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客观现实中的真实情况就会有一定的距离,就会产生歧义。根据现有证据推断出的结果有两种以上的,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就不具有唯一性,采用其中一种定案就有可能判成错案。

因此,法律赋予法院在证据不足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权,充分体现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更应当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放在首位的人权理念。

三.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辩护方法思考

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疑罪从无“写入法律比较好,“疑罪从无”早已成为律师界辩护常用方法,但实践中“疑罪从无“辩护成功率却并不高,“疑罪从轻”却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有法官担心恶人脱罪逍遥法外的心理压力,也有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惯性思维的影响,最为重要的原因是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

虽然从1997年刑法开始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有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根深蒂固。只要犯罪嫌疑人一抓,案件没等到法院判决,有的犯罪嫌疑人正在侦查中的事实可能已经见诸于媒体,相关人员已得到通报嘉奖,这些与无罪推定原则不一致的现象,迫使审判人员只能配合作出有罪判决。

因此,辩护人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进行辩护任重道远。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对于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疑罪从无”思路进行辩护采用那些方法进行探讨非常具有必要。现结合实践中的一些体验分享如下:

1、初步审查被指控犯罪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是否完整,寻找证据薄弱环节和“疑罪从无”辩护突破口。   

任何一个犯罪就像记叙文一样,一般应当具备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事件(犯罪是否发生、是否被告人实施)、原因(起因、动机、目的)、结果,这最基本的六个要素,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如果这些要素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充分,那么就有可能造成错误,比如指控甲实施犯罪的时间是晚上十点,地点是甲家中,但实际上这个时间点甲正好在外地出差,因此对于六要素进行初步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对某一个要素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这就是我们疑罪从无的突破口,抓住薄弱环节重点审查,如果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自然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重点关注证据薄弱环节和重要要素,在证据收集程序上进行合法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打开证据链的缺口是“疑罪从无”的基础。

在初审的基础上,深入审查证据薄弱环节和证明“事件(犯罪是否发生、是否被告人实施)”的相关证据,这两部分应当是辩护的重点和难点。我们应该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证据在收集程序、方式上是否有瑕疵,是否有不得作为定案的情形,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比如证人证言是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至九十一条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情形........,如果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非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解释的书证、物证这三类证据应当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在非法证据排除意见或有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意见的被采纳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就很难形成完整证据链,特别是那些证明“犯罪是否发生、犯罪是否被告人实施”的关键证据被排除,那么证据链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犯罪是否发生、犯罪是否被告人实施”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仅怀疑被告人有罪很难得到法官支持。

3、如果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运用“列举法、比较法”充分阐述认定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将“疑罪从无”辩护方法具体化、事例化。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须要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在辩护时如果我们发现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或者证据与已明确的案件事实之间有矛盾,这时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就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

辩护人这时要抓住机会顺势而为,将这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相互矛盾证据可能推导出有罪、无罪结果都明确列举出来,并将有罪的结果和无罪的结果进行对比,充分阐述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根据已有的证据现在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合理怀疑,如此定罪完全有可能会让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被判了刑,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法律规定。

通过列举具体事例将有罪的可能和无罪的可能的列举出来,并进行对比分析,可以让人们更能发自内心感受到相互矛盾证据的不确定性,影响法官自由心证,更加确信涉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面对各具特点、纷繁复杂的案件,没有完全可以复制的辩护方法,因此辩护有方但辩无定方。细节决定成败是辩护成功的基础,思路决定出路是辩护成功的关键。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辩护人的使命,“疑罪从无”辩护任重而道远。

本文仅是本人执业中的一点点思考和体会,不妥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律说新语丨我对“疑罪从无”辩护思路的理解与探析

邢高平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劳资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

电话:13753770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