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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新语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标准”探析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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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新语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标准”探析

文章转载自《破产法实务》,转载已经作者授权

作者  |  张亮亮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点睛网律师学院高级讲师

山西省律协企业整合重组与破产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山西省法学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理事

山西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

德恒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

新书推介:《企业破产债权审查操作指南》

(张亮亮等著)

摘要: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破产清算案件占到大多数,破产程序中的两大参与主体即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均面临“结案压力”,管理人的报酬、办案成本和业绩与破产案件的结案周期、结案数量息息相关,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承办法官手中积压大量未结案件,亦会影响其绩效考评。但囿于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不健全,破产清算案件现实又纷繁复杂,在一般破产清算案件中,总有债务人资产难以理清或者遇到资产难以处置的情况,如果均按照“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标准来判定破产清算案件是否可以终结破产程序,那么有相当数量的破产清算案件将长期无法结案,这将严重影响管理人的办案积极性,人民法院未结案件数量将会逐年扩增,破产作为市场经济优化资源配置的工具作用将弱化,阻碍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普及、优化。因此,探析破产清算案件的“结案标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破产清算案件做到“应结尽结”,显得迫切而有必要。

关键词:破产清算  终结  破产程序  标准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研究组曾对“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与破产有关的数据作为研究样本,进行多维度分析,截至202115日,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一共29,239件,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一共1,032件,申请破产和解的案件一共51件,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占比超过96.42%,故破产清算案件在破产案件中仍是主流[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研究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大数据分析报告》,载腾讯网,https://new.qq.com/omn/20210429/20210429A0BF4P00.html,访问日期:2022416]。这其实是破产清算程序价值使然,受经济下行叠加疫情影响,国内外市场疲软,大量企业因无市场前景而不再具备并购重组、重整价值,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将有价值的资产变现用于清偿债务,实现有序退出,摆脱债务的牢笼,成为许多债务人的选择。部分债权人在穷尽各种手段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选择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而实现债权的部分回收,也使得破产清算案件数量增多。

一、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与管理人、人民法院业务考评休戚相关

管理人办理破产清算案件收取费用(不仅仅包含管理人报酬,还包括股东、债权人、援助基金等垫付的费用等)的时间节点、比例往往与程序终结挂钩,根据各级人民法院选定管理人的“惯例”,管理人通过招投标、摇号等方式承揽新的破产案件均有已结案件数量、未结案件数量的要求,故破产清算案件的结案周期与管理人的办案成本、业绩积累、案件承接等息息相关,办结破产案件管理人最有驱动力。根据笔者了解,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承办法官每人手上均有相当数量的未结案件,且部分案件结案遥遥无期,严重影响法官的考评,结案压力大的结果是法院在立案时更加趋于谨慎,总是担心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债务关系、职工安置等无法妥善得到处理,立案审查周期拖长,或者设置“附加条件”,拔高破产案件立案门槛,将部分义务转嫁至破产申请人,使得很多申请人对破产程序望而却步,严重影响困境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重新配置资源。

破产清算案件现实情况纷繁复杂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每个案件都要将债权债务全都梳理清楚,破产财产全部处置完毕,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完成分配,难度极大。因此,对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标准”进行探析,探究在满足哪些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先行终结破产程序,显得迫切而有必要。如该标准能够得到实务界的认可,则可以系统化解未结案件数量过多的困境,管理人和人民法院都能“轻装上阵”,为更多的困境企业服务。

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四种情形

根据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如下四种情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其一,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该种情形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其二,全部已到期的债权得到清偿或者由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该种情形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其三,经清算,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该情形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其四,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或者债务人拒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等,导致无法实施清算的。该情形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相关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破产清算案件结案标准探析

因为企业破产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可以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做进一步细化规定,管理人、人民法院无法准确掌握相关结案标准,给司法实践造成诸多困扰,许多在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看来可以终结的案件,但因忌惮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而久拖不决,严重打击管理人的办案积极性,影响司法审判效率。笔者现就上述每一种情况下的结案标准进行分析,以期为管理人、人民法院办结破产清算案件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一)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需由管理人查明现有债务人财产并变价,列明已发生的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未支付的破产费用

1.债务人财产价值需以变价所得来认定

管理人进驻现场后对债务人财产展开调查、接收,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对于任何破产案件都是必不可少的。那么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如何判定这里的债务人财产价值呢?显然需要选聘评估机构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但是如果仅凭资产评估报告来判定债务人财产价值,又存在巨大的漏洞,因为有些资产并不能变现,其实无任何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极低(如,僵尸企业的应收账款),而有些优质资产有可能通过拍卖等处置方式产生溢价(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并不能以资产评估报告中债务人的财产评估值来判定债务人财产价值。对于有破产财产的债务人,管理人仍应当制作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过后,进行变价(其中对于无价值或者价值低的资产可以决议放弃处置),应当以变价所得来认定这里的“债务人财产”。

另外,如果以未变价的资产来认定这里的“债务人财产”,并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提前”终结破产程序,那么未变价的资产岂不是无需再变价,已发生的破产费用也得不到清偿,债权人的心理预期仍然到不到有效落实,这明显不合情、不合理,极易引发社会矛盾。

2.破产费用需是已支付或者必然需支付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履职过程中将产生大量的破产费用,如债务人有货币资金则可以随时进行清偿,如无货币资金,则需要管理人先行垫付或者向第三方借款,如费用巨大则存在管理人无法垫付的可能性,只能欠付第三人相关费用。因此,判定这里的破产费用并不能以实际已支付的费用来算,已发生但未支付的费用也应当计入。

以笔者办理的某破产清算案件为例:管理人拍卖债务人破产财产(办公用品)所得价款为87,180元(其他破产财产已经由债权人会议决议放弃处置),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审计费44,000元(已支付)、评估费4,000元(已支付)、司法拍卖服务费5,000元(已支付)、办公耗材费7,120元(已支付)、本案诉讼费31,200元(未缴纳),故已发生的破产费用合计91,320元,属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形,人民法院据此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债权人等未提出任何异议。

3.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未支付的破产费用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30.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在部分破产费用已经发生但未支付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函证其是否愿意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相应的费用,或者申请破产援助基金等,在确认无人愿意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破产费用的情形下,再提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案破产程序。

(二)全部已到期的债权得到清偿或者由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的,应经全体债权人书面确认,同时需由管理人对未申报的到期债权受偿额做预留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虽然规定在第十章破产清算章节,但是与破产和解制度高度类似,均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在债务人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享有到期债权的全体债权人逐一进行谈判,清偿债务,或者由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但均应由全体债权人书面确认,由人民法院做实质审查。

另外,如果管理人经查阅债务人财务账册、业务合同等了解到存在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形,管理人应当予以预留(或者提存)相应的偿债资金。因为在本次破产程序中要对全部到期债权作出合理的安排,本次破产程序对全部已到期的债权均发生法律效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该部分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支付该部分偿债资金。那么这里又衍生出另外一个问题:未到期的债权应如何处理呢?因为以此种方式结案的破产程序,对未到期的债权并不具有约束力,管理人在本次程序可以不做考虑,债权人可以在债权到期后另行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进行主张,如其债权无法实现,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三)经清算,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应理解为暂无可供用于分配的财产,至于暂时无法分配的财产如已在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中就变价方式、分配方式做了安排,未决债权按照同类债权受偿额已做预留,在管理人承诺继续履职的前提下,则可以终结破产程序

1.破产清算案件要做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难度极大

该种结案情形是指将所有破产财产清查、处置完毕,予以变现或者可直接进行分配(如,将实物资产分配给债权人,抵顶债务),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各类破产债权实施了清偿(不存在未决债权或者预留的受偿额也已经二次分配完毕),再无财产可供分配(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区别在于:债务人尚有资产可以清偿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人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去“无产可破”的案件,要做到这点难度极大,以笔者所办理的多个破产清算案件为例,例如,某建材公司名下有一个建材市场,该建材市场历经多次拍卖,因无市场前景,仍然无人问津,历时四年无法将资产变现;某市属国有企业名下有工业划拨用地,历时两年多,经多方努力,迟迟无法启动土地收储程序;某央企子公司有巨额应收账款,无法进行催收,也无法核销、转让等等。如按照“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标准来审结本案,那么笔者所办理的上述案件有可能再过五年、十年也无法顺利结案。

2.地方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先行结案已有诸多有益探索

那么在有“遗留问题”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先行结案呢?就此类问题,其实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做了诸多有益探索,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做好全省法院未结破产案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鲁高法办[2020]29号】第二点第四条规定:“及时终结破产案件。对于账务账册丢失、财产状况不明等“三无”企业破产案件,可充分借鉴全省“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经验,依法终结破产程序。对于存在土地变现、职工安置等疑难复杂问题的破产案件,要积极探索先终结破产程序、后处置疑难问题的处置方式,倒逼处置工作加快推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建立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管理人可在通过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作出同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等事项的,管理人在上述事项处理完毕前仍应执行职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穗中法[2020]30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二款:“存在需依法提存分配额以及非货币形式分配需办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等情形的,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分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快速审理简易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厦中法发〔20203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于财产分配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因衍生诉讼等原因无法完成对个别债权人分配的,管理人可以就该债权人可能分配的财产份额预留提存后,在其他债权人的财产分配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全面清算的,管理人应依法处置、分配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在现有财产分配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该类法律规定,对于当地管理人、人民法院办结此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空间。

同时,笔者检索了部分裁判文书,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有“先行”结案的做法。例如,在上海美乐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8)沪011725号】中,人民法院认为:“美乐公司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美乐公司部分未了事项,已确定处理方案,管理人承诺继续履职。美乐公司破产清算完成,故管理人关于终结美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常熟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8)苏058130号之六】中,人民法院认为:“现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第一次分配工作已由管理人执行完毕,本案已具备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定条件。同时,管理人已承诺对未结清算工作继续履行职责,可以终结破产程序。鉴于本案尚遗留其他清算工作,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保留管理人继续履行清算职责”;在唐河县圣荣复合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9)豫13281-3号】中,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已对债权人昝岗信用社享有的抵押财产进行后续的拍卖、变卖,进而兑付优先受偿债权的别除权进行了安排;对仅有的1位债权人昝岗信用社的破产债权进行了破产财产分配的安排。现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管理人于20201019日向本院提请终结荣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该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在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8)渝0108民破8号之四】中,人民法院认为:“目前,虽债务人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应收债权正在通过诉讼进行收回,但现阶段已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符合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定条件。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院依法终结破产程序之后,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之后依法取得破产财产的,可依照本院认可的《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进行补充分配。”

3.遗留清算工作情形下的先行结案标准

如上所述,在大量破产清算案件中,遗留有清算工作实属正常,如管理人均能作出合理安排,并继续履行职务直至清算事务全部结束,那么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仅为程序性事项,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推广实施的。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其相关司法案例,笔者总结出“先行结案”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其一,暂时无法分配的财产已在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中就变价方式、分配方式做了安排。如笔者在承办上述某建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均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其中选定通过阿里拍卖平台对建材市场进行拍卖,对于起拍价、降低幅度、拍卖次数、流拍后的变卖、协议转让、转入线下拍卖等均做了合理安排,对于建材市场变价后的所得价款顺位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均已明确进行规定,提前终结本案,在管理人继续履职的情况下,对于建材市场的下一步处置,各项费用的支付,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在将来得到清偿,并不会产生任何实质影响。

其二,未决债权已按照同类债权受偿的方式、受偿额已做了安排和预留、未受领的债权额已经提存(预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如某笔债权已经由债权人申报,但因附条件、诉讼或者仲裁等原因,暂时无法经管理人审查确认,或者某笔债权已经确认,但债权人因某种原因(笔者曾遇到某个债权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未受领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在分配方案中对该部分破产财产分配方式做出安排,将分配额予以预留(或者提存),保障该部分债权人的权益(暂未确认的按照同类债权受偿方式、比例进行测算)。需要说明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不同于重整程序,对于未申报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部分债权人仅对未分配的破产财产享有分配请求权,管理人只需在接收债权申报后,就剩余破产财产给付相应的分配额,因此无需对未申报的债权进行测算、预留或者提存。

其三,管理人需承诺继续履职至清算工作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尽管依据法律规定,管理人履行职务有终止时间,但是有些清算工作在债务人注销完毕或者诉讼(仲裁)已决的情况下,仍需由管理人进行。因此,管理人在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交书面的承诺书,承诺履职期限至清算工作结束之日止,这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才有充分保障,如因管理人怠于履行职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权利受侵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或者起诉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因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无法获取财务账册等原因,无法实施全面清算的,在明确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终结破产程序

1.债权人申请破产立案“门槛低”,导致大量不具备清算条件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有关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需向人民法院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债权债务清册、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等基本资料,对于债务人是否具备清算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做实质审查,但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只要提交债权合法、有效、到期但未完全受偿的证据即可,加之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相关之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明显“门槛更低”,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不具备清算条件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进驻现场,经尽职调查后,发现无法查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无法对债务人实施全面清算,只能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应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2.终结破产程序前应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笔者对同类型的裁判文书也进行了检索,多数裁定书中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21)113号之一】中,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债务人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造成管理人未能接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致使无法完成全面清算工作,故请求本院终结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在江苏鑫禄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6)0830民破1号】中,人民法院认为:“因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移交该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破产管理人因而无法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在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8)10037号之三】中,人民法院认为:“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蒋金平未向管理人提交全部财务账册资料等据以清算的客观依据,导致无法全面清算,其应对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进行分别规定,前者被表述为实际控制人和全体股东,后者被表述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董事,但民法典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进行了重新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民法典视角看,其将清算义务人扩展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 林少伟 刘楠:《清算义务人的民法典规制》,载澎湃新闻客户端,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2873937,访问日期:2022416],更具有合理性,至于如此规定的理由,因篇幅有限,这里不再展开讨论。

 

四、结语

综上所述,破产清算程序需要体现效率原则,对于管理人和人民法院而言,高效终结破产程序可以降低时间成本及物质投入成本,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在对于高效终结破产清算案件存在现实需求的情况下,管理人、人民法院均应当积极进行探索,确定破产清算案件的结案标准,但又不能操之过急,如因考虑不周,草率结案,最终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形成侵害,那么将对现有探索成果形成反噬作用,更加压缩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结案的空间。

 律说新语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标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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