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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新语丨网络购买假金融票证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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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新语丨网络购买假金融票证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最近,我所承办的一起伪造金融票证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确实有待商榷。一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我代理的该起案件的二审,二审采纳了我的部分观点,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改判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案子虽然结束了,但这个案子所涉及的法理问题,我觉得确实值得同仁们一起探讨研究一下。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系一家大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该公司拖欠另外一家省外国有投资公司款项,该投资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欠款。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证明其公司有还款能力,在网上购买了一张金额近8000万元的一张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安排其下属用该假银行承兑汇票与对方周旋。经过几日周旋,对方要求进行贴现,在去银行贴现的路上,李某某的下属怕事情败露就借故撕毁了该假银行承兑汇票,对方将撕毁的碎片重新粘贴,经向银行核实,该汇票是伪造的。经协商付款无果后,对方向警方报了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伪造银行汇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一、在网上购买假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笔者认为,在网上找人定制假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定制买卖行为,不属于“伪造”金融票证,该行为不应构成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有两种情形:一是有形伪造,即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包括虚无人)的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虚假金融票证。二是无形伪造,即具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具体到本案,涉及到的是第一种有形伪造。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渠道向专门从事伪造金融票证的人员购买一张假银行承兑汇票,究其行为本质而言,这种带有内容样式定制特点的买卖假汇票行为不属于“伪造”。从刑法规定和体系解释就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伪造”并不包含“买卖”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造信用卡”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四)项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则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可见,买卖金融票证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从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规定也能得出“买卖”不属于“伪造”的结论。如“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等。如果购买行为可以认定为伪造行为,则在刑法分则中就没有必要区别对待,分列不同罪名。因此,李某某的买卖行为不应认定伪造金融票证的实行行为。

 

二、买卖假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对网络非法制售假银行汇票的行为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没有任何争议,但对于这种单纯购买行为是否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要认定买卖双方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的共犯,主要看买方是否是构成教唆犯或帮助犯。结合本案,涉案卖家应是长期专门从事伪造金融票证的人员,并以此获利,其在李某某要求伪造金融票证前即产生相应犯意,且李某某购买特定样式和内容的假银行承兑汇票行为也并未超出买卖行为的类型性和通常性,并未引起其新的犯意。故而李某某并非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犯罪的教唆犯。另外,李某某提供定制承兑汇票信息的行为对伪造金融票证客观上虽产生帮助作用,但从买卖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质看,这类假冒金融票证买卖行为本身就带有一种定制特点,因而提供票面信息的行为仍未超出通常性和类型性,仍然是买卖行为的一部分,同样不成立帮助犯。因此,买卖假银行汇票的行为不能成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李某某之所以购买该张假银行承兑汇票,是为应付债权人的追讨,拖延还款时间,其主观上只是想利用该假汇票拖延时间,并没有持有该假汇票进入流通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发现债权人欲使用该张假汇票进行兑付时,积极采取措施让下属将该汇票及时撕毁,该张假汇票不可能也没有进入流通,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笔者查阅了全国各地很多案例,发现从2011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审理近三百起伪造金融票证的案件,没有一起票据未进入流通领域而定罪的案件。

 

三、笔者的几点思考

 

现实社会中,制作假证、买卖假证的行为依然存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对此类行为应依法予以打击。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等制假、售假以及买卖等入刑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各地法院处理却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对任何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刑法评价,应以罪刑法定为原则基础,也就是说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给予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有一定危害,也不能推定为犯罪和给予刑事处罚。我们刑辩律师在刑事辩护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善于运用“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则能对案件做出更有效、更有力的辩护。

 

律说新语丨网络购买假金融票证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马峰律师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山西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成员,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三级律师。

 

马峰律师具有二十多年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及公司类业务处理。执业以来,先后担任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法律顾问。2022年作为主办律师,圆满完成太原铁路局集体企业整体公司制改制业务。2015年,作为主刑辩律师,全程办理原山西省纪委常务副书记、山西省监察厅厅长杨森林受贿案,取得良好的刑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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