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5年3月14日,德恒太原刑事专业委员会举办了刑委内训第68讲,左新淼律师以《昆明会议纪要》看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定性为主题与大家进行分享。
讲座内容
《昆明会议纪要》作为中国司法实践中针对毒品犯罪的重要指导文件,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定性提供了明确指引。以下从多个维度进行分析:
一、代购毒品的定义
广义:代购毒品是指受他人委托购买毒品,委托不限于吸毒者,也可能是贩毒者(包括有吸毒情节的贩毒者)。
狭义:受吸毒者委托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托购者是吸毒人员,代购者多为吸毒人员,也可能不吸毒。
最狭义:为吸毒者无偿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
二、代购毒品的三种情形
1、共犯型代购:如果代购者明知他人(包括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指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其他犯罪)而代购毒品,但未从中牟利,对代购者和托购者一体评价,以共犯论处。
2、从中牟利型代购:不论托购者是吸毒人员还是贩毒人员,只要代购者从中牟利,就不再认定为共同犯罪,而是相对独立的贩卖毒品罪。
3、其他代购毒品犯罪:如代购者不明知他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代购毒品,亦未从中牟利,则不以其他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代购蹭吸的出罪情形
《昆明会议纪要》: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昆明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代购蹭吸”行为出罪的条件:其一,对于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的“跑腿型”代购,不宜将代购者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其二,在托购者购买的毒品仅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代购者与托购者也不存在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三,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仅供自身吸食,其行为虽属获利,但实质上相当于吸毒行为和帮助吸毒行为,故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结语
德恒太原刑委会坚持开展内训活动,重在不断提高本委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能力,为德恒刑辩人及各位同行提供互相交流、学习的平台,旨在不负所托,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精准、有效的刑事辩护服务。
DH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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