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德恒

律说新语丨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8日

分享到 :
分享按钮

律说新语丨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承认。现实中经常出现夫妻二人以共有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只有夫妻二人的情形,那么这类仅有夫妻为股东的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法律规定及法理对“夫妻二人以共有财产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一、通过案例检索,在查明“夫妻二人以共有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夫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未能形成类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反判决。

(一)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判例:

2019)粤0606民初13129号;(2019)鲁0305民初4101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2020)鲁民申3191号;(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法院支持的理由: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依据《婚姻法》(《民法典》1062条)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公司全部股权属于夫妻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同时,夫妻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夫妻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故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

(二)不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判例:

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2019)粤0305民初2301号;(2020)粤01民终7413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法院反对的理由: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不能等同,即使夫妻公司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其股东仍为两人,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


二、针对上述总结的观点,笔者更倾向于认同夫妻公司为实质上“一人公司”的观点。从公司的股东人数、公司权利主体、公司财产混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四个角度考虑,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

(一)从公司的股东人数来分析。

“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和实质意义上的。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公司实际上是由一名股东掌握,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满足法律对股东人数要求而持有较少股份的挂名股东。

对于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股东虽为复数,但股权出资利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均是该股权的共同享有人,该公司实际上只有一个股权,而非形式上的两个。因此,夫妻公司从股东人数来说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二)从公司权利主体来分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约定财产份额外,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共同共有;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除法定情形外一般不得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夫妻在没有约定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即便是按照比例出资设立公司,双方的出资仍来源于共同共有财产,即公司的全部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均来源于作为夫妻的主体,属于一个共同共有的所有权。

(三)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其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鉴于其便利性带来的风险性,《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财产混同时,公司股东利用有限公司独立人格仅以出资为限规避责任。夫妻公司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虽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但该公司财产在只有一个所有权控制的情况下,无法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同。因此,夫妻公司亦应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责任制度。

(四)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分析。

夫妻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天然的缺陷,以致于债权人在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夫妻公司法律适用的完善。依照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公司中两个股东的股权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行动上的一致性,实质上就是公司股东决议的一致性,该公司则实质上充任了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三、对于不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观点,笔者持不同意见。原因如下:

(一)仅以出资股东人数认定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人公司”定义过于机械。夫妻基于家庭、感情等更紧密的姻亲关系,往往以共同利益对外做出统一的民事行为,例如购买房屋、出借款项等;夫妻设立公司后,虽然身份转换为股东,但以公司决议方式对外做出的公司法人民事行为实质上还是以夫妻为整体做出,并未体现出一般意义上有限公司股东人格独立的特征,公司独立人格更是无从谈起,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出现混同。

(二)基于上述公司人格与夫妻股东人格的混同,即便公司财产进行了登记,但由于公司财产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必然出现公司财产为股东个人使用,例如以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归夫妻个人使用,而车辆折旧、油费计入公司生产成本;再比如夫妻共有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作为实物出资,但居住人或使用人仍是夫妻二人,房屋折旧、水电等费用计入公司生产成本,这些行为必然导致了公司与夫妻股东在财产、债权债务的财产的混同,而不是各自独立。

(三)夫妻股东更有可能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例如公司将现金出借给股东使用,公司为股东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公司借款归夫妻使用,但最终夫妻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等等,上述行为无疑是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立法意义就在于限制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夫妻股东作为特殊的“一人股东”,当然也应受该规定的制约。

 

综上,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因个案不同确实存在不同判决,但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本文只是基于“公司财产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讨论,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律说新语丨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王华

德恒太原政府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服务

0351-8395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