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德恒

律说新语丨关于诈骗案件中案发时间如何界定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0日

分享到 :
分享按钮

律说新语丨关于诈骗案件中案发时间如何界定的问题


研究诈骗案件中的案发时间,是因为它是衡量危害结果的因素之一,对犯罪构成和量刑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由于目前对“案发时间”的理解,法无明文规定,故而难免存在分歧,这无疑会给我们办理该类诈骗犯罪案件造成困惑。为此,,笔者试以一起诈骗案件为例,对案发时间如何界定的问题略作分析。

一、案例

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甲谎称能为乙办理某局事业编制工作,骗取乙25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2014年6月,甲又以上述理由再次从乙处骗取13.5万元,以上共计38.5万元。

因甲迟迟不能还清全部款项,乙向某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该机关于2020年8月4日收到上述举报信,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至某市公安局,2021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甲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整理甲乙之间的转账记录可以明确如下事实,2020年8月4日前甲陆续归还乙21.7万元,剩余16.8万元在2021年4月28日前甲已全部退还完毕。

二、争议焦点

我们仅围绕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甲的诈骗数额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不偏离主题,对案件中的其他犯罪构成问题暂不予讨论。

由于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一个《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其中对于诈骗案件犯罪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有以下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故而,引发了关于诈骗案件中案发时间如何界定的问题争论。如果以“发现说”为标准,甲的诈骗数额为16.8万元,数额巨大。而以“立案说”为标准,理解案发这一概念,甲在立案前已归还全部诈骗款项,其诈骗数额在依法扣除后,诈骗数额为零,达不到诈骗罪所要求的立案追诉标准。

三、“案发”的不同释义

虽然“案发”一词我们并不陌生,司法解释中也多次引用,但却从未对“案发”进行准确的界定。经检索,对“案发”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案发”是指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

其依据来源: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中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不还的,以贪污罪论处。挪用时间虽已超过6个月,但在案发前(指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归还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上述括弧中的内容对如何界定“案发”这一时间节点进行了专门说明,据此,在界定案发时间时,理解为“犯罪事件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为方便叙述,笔者将该观点称之为“发现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案发”是指侦查机关立案的时间。为便于叙述,笔者将此观点称之为“立案说”。

理由有以下三点: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将案发定义为立案,强调了对“案”字的解释,最符合日常用语的习惯且不是所有的事实被发现后都能称之为“案”发,而这甚至是绝大部分的事实。一个事实从被发现,到成为犯罪线索,再到被确定为“案件”,刑事诉讼法是设置了较高的门槛的,而在成为“案”前,这一事实的被发现,只能称之为“事发”,而不能称之为“案发”,案发必须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一部分案件。

2.“发现说”所依据的司法解释条文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不再具备普遍适用效力。“发现说”观点来源于《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而该意见目前已因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失效,已不适宜作为界定“案发”时间的依据。

3.“发现说”可能因为主体范围不周延、具体时间不明确而带来更多新的问题,导致法的明确性下降,影响实务操作。

 

四、我的解读

关于上述争论,笔者倾向于“立案说”,除上述原因外,笔者经检索发现在202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将时间点界定在立案前,即“对行为人骗取款项在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的,已归还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

同时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进行分析,“发现说”过分提前了被告人被刑事追诉的时间及风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为人在报案至立案期间的结果收益,会导致其退款意愿的降低,从实质上不利于被害人损失的填补。但如果是采纳“立案说”,则最大程度的激励了被告人甚至其家人,在立案前想尽一切办法退还案涉款项以避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引发的一系列诉累及不利后果。这不仅实质上有利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挽回,也是在另一个层面上对司法资源的节约,效果更优。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案发前”界定为“立案前”更妥当。

此次借该案例,分析“案发前”的概念,是希望与各位读者一道探讨和思考有关问题,并希望大家在遇到办案人员对“案发前”的概念界定有异议时,本文中的相关分析和案例能帮助到您。

 

律说新语丨关于诈骗案件中案发时间如何界定的问题


尹永生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专职执业30年,曾成功承办诸多在全国、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民商案件。

 


律说新语丨关于诈骗案件中案发时间如何界定的问题 


范秋艳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德恒太原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0351-8395811